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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与“阿华”、“阿红”(均身份不明)合谋到常宁市X镇行骗。当日上午三人来到罗桥、由“阿华”在罗桥邮政储蓄所踩点,盯上了正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被害人蒋光富。嗣后,陈某与蒋光富搭讪,请其帮忙带路到罗桥中学找杨老师。“阿华”则在学校门口接应,告知杨老师人在板桥镇。陈某遂答应付200元酬劳请蒋光富及“阿华”带路到板桥找杨老师谈药丸生意。到板桥镇后,“阿红”以杨老师不在,自己系其儿媳妇与陈某等接应。陈某先以老板要汇款过来需借用蒋的储蓄卡为由,套取了蒋光富的卡号及密码。之后再由“阿红”以可以让“阿华”及蒋光富赚取差价为诱饵,从蒋光富处骗得邮政储蓄卡及现金600元,并由“阿华”用该卡从板桥邮政储蓄所取走现金9500元。事后陈某分得赃款3100元。同年4月15日陈某等欲再次到板桥镇行骗时被蒋光富发现并扭送至板桥派出所。案发后赃款x元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蒋光富的陈某、证人雷某、毛某、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邮政存折及取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骗取现金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蒋光富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故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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