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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新胜(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X村民黄某乙家,翻墙入院,盗走黄某乙家价值8500元的两头耕牛。案发后,被盗耕牛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新胜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曹××、魏××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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