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服务业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局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扬、马立华,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确认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某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本某,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X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沈某市X区服务业局受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对原告的经营摊位进行清场封闭。沈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沈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沈某市X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沈某市X区服务业局不是本某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沈某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欲收购皮革大厦业户永久使用权档口,在没有达成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四被告联合发布《公告》对皮革大厦实行清场封闭,要求业户从档口搬出货物,并拆除档口。《公告》所依据的“沈某大东公消封字(2011)第X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不具备拆除档口的法律约束力,违反《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四被告无视国务院法规,在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裁决书,无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仍有财物的永久使用权档口进行强拆,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诉的拆除行为是受大东区政府的委托所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某的适格被告,所以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沈某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某,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由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四被上诉人实施的,故本某的适格被告应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某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永江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某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