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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被广东省佛山市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伙同“妹妹”、“老四”(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老四”驾驶一辆无牌照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湖北襄樊市X路沿线盗窃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次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老四”又驾驶该车相继窜至镇平石佛寺广场国道边、内乡县X镇盐库三岔口、内乡县五里堡广场北312国道边连续盗窃三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柴油总量为457升,价值2787.7元,其中内乡县五里堡广场北312国道边被盗柴油254.83升,价值1555元。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伙同“妹妹”、“老四”(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老四”驾驶一辆无牌照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湖北襄樊市X路沿线盗窃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次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老四”又驾驶该车相继窜至镇平石佛寺广场国道边、内乡县X镇盐库三岔口、内乡县五里堡广场北312国道边连续盗窃三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柴油总量为457升,价值2787.7元,其中内乡县五里堡广场北312国道边被盗柴油254.83升,价值1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XX陈某、证人杨XX、周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无牌照江淮瑞风商务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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