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外号叫“国国”(在逃)的人在一起商量到农户家去盗窃耕牛,随后其两人来到郴州市X组“踩点”并确定作案地点。
2010年4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国国”租了一辆箱式小四轮车停在国道北湖区X村路段,备接运其盗来的耕牛,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同“国国”窜至郴州市X组,将被害人戴某智家的一头耕牛、被害人戴某忠家的两头耕牛盗出。当他们牵着盗来的耕牛沿小路往国道方向逃跑了一公里左右时,被群众戴某金、邓某丁明发现,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三头耕牛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戴某戊陈述、证人戴某丙、邓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盗耕牛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