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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23号李XX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XX与李XX、代XX等人到本村“下棕叶垅”山场清理山场的杂柴,在清理杂柴过程中李XX砍柴的柴刀手柄砍断了,有一截木头断在柴刀内无法取出来,代XX告诉李XX华:“可以用火将柴刀内的手柄用火烧出来”。李XX向代XX借了一个打火机到退耕还林的空地里堆了一堆茅草后,用打火机点燃茅草,将柴刀柄放在火中烧。过了大约一分钟,突然刮起了大风,将燃烧的茅草吹到“下棕叶垅”相邻的山场上,引起森林火灾的发生。森林火灾于当天18点左右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01亩,其中杉木林地面积243亩,枫树林地面积174亩,楠竹林地面积84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代XX、胡XX、陈XX、黄XX、黄XX、蒋X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烧柴刀内砍断的木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发生,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01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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