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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炼铁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湖南诊所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丁某因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我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口角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架,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显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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