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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睢某某,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负责人吉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睢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司机驾驶的陕x-x半挂车与豫x-x半挂车在河南南阳市西峡县相撞,致原告车辆、货某受损。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对方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车辆、货某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另外30%的货某、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货某、三者险和施救费均应扣除20%的免赔;同时还应考虑是否超载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宋某为其经营的陕x货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又为陕x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某责任险。同日,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两份:陕(略)和陕(略)。载明被保险人为宋某,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同时加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业务专用章。其中陕(略)号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宋某,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陕(略)号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车上货某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陕(略)和陕(略)保险单项下的免赔额栏均未填写,系空白。在保险期间,2010年12月26日1时45分,原告司机驾驶的陕x-x半挂车与豫x-x半挂车在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超限路段相撞,致使原告及司机等人受伤、车辆及货某受损的交通某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8493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9581元;经西峡县估价认证中心认定,原告主挂车辆损失x元、车上货某损失x元;经西峡县X路管理局认定,公路路产(路、树)损失5000元;同时,原告支付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4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道理交通某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对方车主王思虎及保险人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26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方车主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x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主挂车辆、货某、公路路产损失及吊、拖车费用的30%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鉴定结论、通某、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对方车辆的保险人承担,剩余主挂车辆、货某、公路路产损失及吊、拖车费用的30%,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人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但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公章,故莲湖支公司应和临潼营销服务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已就免赔事项向宋某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栏未填写,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考虑原告是否超载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辆超载,故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宋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小妹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小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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