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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酃渌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垂安、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湘、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酃渌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其以增加公司股本的方式邀请原告出资。2009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酃渌公司人民币9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股本96万元的收款凭证。尔后,被告并未将原告收作股东。双方协商将原告汇入被告的资金转作借款,并约定在收到款项后的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后段另行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该凭证,内容为收到龙某汇入股本96万元(已转入银行);

2、董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董政原是被告酃渌公司的财务,2009年8月龙某通过银行转账96万元至酃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此款实为借款,已作借款记入公司帐内;

3、酃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份。证明酃渌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参加工商年检时原告仍然不是酃渌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增加原告作为股东。

对以上证据质证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已将96万元资金汇入被告酃渌公司,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在2010年已经离开酃渌公司;证据3无异议。

被告酃渌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的资金是否已经进入被告帐内,且该款是作股本收入,因此,原告不能以借款主张权利,亦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所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本人提供了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该证言的内容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证人原是其公司财务人员,故该证据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酃渌公司是一家以酒类、饮某、保健品生产、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邀请原告龙某作为股东加入该公司。原告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96万元转入被告酃渌公司账号,2009年8月31日被告酃渌公司向原告龙某开具收款凭证,收到原告龙某汇入股本96万元,并注明已转入银行。此后,被告酃渌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决定是否增加原告作为股东,亦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将原告的股本作为被告公司的借款计入公司帐册。原告龙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酃渌公司将其汇入的资金作为借款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酃渌公司以将原告龙某增做其公司股东为由吸收原告的资金,但并未在原告的资金进入被告公司之前召开股东会确定增加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亦未在原告的资金进入公司后召开股东会增加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反而将原告所交的股本作为借款记入公司帐册。原告龙某在将资金汇入被告单位长达一年时间之后仍然未能成为被告酃渌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而要求将其汇入被告的资金作为借款由被告予以偿还,且被告亦认可该款为借款,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酃渌公司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酃渌公司辩解因无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告的资金确实进入被告公司,而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为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开具的收款凭证,且该证据已经注明资金已转入银行,那么对原告的资金是否确已进入被告公司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龙某借款96万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要求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学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优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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