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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称:2010年1月29日8时许,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邹继红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停放于郴州市X路X号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车辆识别代号是x(略),发动机号是(略)。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托其父花了x元买下了被盗车辆。2010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连人带车被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回龙寺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立案侦查。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系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车辆。缴获的赃车返还给了受害人。经物价鉴定,该微型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价值鉴定书、受案登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贪图便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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