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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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1999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邹某经预谋,至无锡市惠山区某超市西门口处,采用撬锁等手法,窃得宝雅牌x-2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同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邹某经预谋,至无锡市惠山区某网吧门口北侧人行道处,采用撬锁等手法,窃得新丝路牌125T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

案破后,赃车均已被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屈某某的累犯材料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某因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犯罪过程中其主要起望风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摩托车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邹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于2010年5月间晚上在无锡市惠山区盗窃摩托车2辆,数额计人民币2600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邹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经合谋,先后两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邹某具体实施了查看车况、撬锁等行为,而不仅仅是望风,该事实能得到上诉人邹某与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上诉人邹某在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又与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平分赃物,两人的地位及作用相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邹某的犯罪事实,并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表现等情节后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2、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摩托车的型号、被盗日期,采用市场成本法并考虑折旧率进行价格鉴证,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俭学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温蕊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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