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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略)某厂业主,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要求原告加工塑料模具三副,经双方协商模具费的总额为x元。原告按约将三副模具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模具费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模具费x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欠原告模具款x元是实,但原告加工的模具有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修改模具,原告不同意,现该批模具在其他地方修改,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从支付给原告的模具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并经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模具收款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x元,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x元加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三副模具,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模具款x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的模具质量有问题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龚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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