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贤良、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且俩人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09年9月,被告以家庭琐事为借口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独自一人去了新疆,从此不通音讯,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两人并未分居生活。2009年9月,被告去新疆做生意是为了赚点钱为儿子成家做准备,且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东(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双方因教育儿子一事发生争吵。后为了家庭生计,原告于2008年外出株洲务工。2009年9月,被告去新疆务工。期间,原、被告经济互为独立。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黄某东的户籍证明、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益阳市X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益阳市X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申请登记书、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