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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张某某,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楚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联公司诉称:原告是郑州市纺织品公司、郑州华联商厦依法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经评估显示郑州市纺织品公司有宗土地和资产在被告管理辖区。改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被通知不予受理,又不向原告提供所依据的文件。原告于2011年5月查找到相关文件,遂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依法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被告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申请超过规定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宗地与其所提供的革委会文件批复的用地范围不服,且该宗地已于2008年被依法征收用于新农村建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华联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政函[2005]X号文件。2、《关于郑州市纺织品公司和郑州华联商厦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函》。3、营业执照。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一商层字(89)第X号文件。6、郑财商(2004)X号文件。

第二组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两份。2、荥革计字(71)第X号文件。3、开革生字(71)第X号文件。4、豫生字(72)X号文件。5、荥革计字(72)第X号文件。6、2004年7月8日豫大华评报字(2004)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一册(表X-X-X共4页第二页)第17、18项。证明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且在郑州市纺织品公司名下。

第三组证据:1、《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仅根据郑国土资函[2009]X号文件、豫政土[2009]X号文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不涉及期限及主体问题。

第四组证据:1、郑国土资函[2009]X号文件。2、豫政土[2009]X号文件。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荥革计字(71)第X号文件,开革生字(71)第X号文件,豫生字(72)X号文件,荥革计字(72)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批准用地的单位是郑州市纺织品公司,原告与本案涉及宗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不予受理的通知.2、郑国土资函[2009]X号文件。3、豫政土[2009]X号文件。用以证明答辩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革委会文件和郑州市、河南省的批准征收文件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4、《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和26条。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规定期限。

第三组证据:1、荥政会纪[2007]X号文件。2、荥政文[2008]X号文件,3、河南省新田置业有限公司的用地申请,4、荥政土[2008]X号文件。5、征收土地方案,6、[2008]第X号征地告知书。7、郭岗村X年第1批被征土地缩略图,8、补偿标准细则,9、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和签字,10、征地听证告知书和通知送达回证,11、放弃听证证明和签字,12、现场踏勘表和照片,13、郑国土资函[2008]X号文件,14、豫政土[2008]X号文件。15、征地土地方案公告,16、荥政文[2009]X号文件,17、荥政土[2009]X号文件。

第四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章建设用地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2、国土资源部[2010]第X号令关于公告的相关规定。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郑州市纺织品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用于新农村建设,在征地公告期间原告所称的纺织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批准占用的土地与纺织品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不一致。批准的是邢村X村,实际占用的是郭岗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某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原纺织品公司土地资产如何处置。第二组证据不能说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纺织品公司,因为仅有批复,没有征地及登记程序。

原告郑州华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目录已经承认该宗地使用权归纺织品公司。2、不予受理通知已经承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中1、2、X号证据真某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土地登记规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没有使用该规定。原告郑州华联公司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郑州华联商厦与郑州市纺织品公司是隶属于郑州市商务局的一家大型商业零售企业。2005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改制。同年郑州华联商厦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11月,原告郑州华联公司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对其在荥阳市X镇的一宗土地进行土地登记。2010年5月25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向原告出具《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收到华联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因华联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X号土地管理文件,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函[2009]X号批准征收后,经招拍挂重新确定了新的使用权人,经研究决定,对华联公司申请的土地登记事项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系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作出《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该通知系针对原告华联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的,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就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华联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据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时,当场或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被告于2009年11月收到原告华联公司的申请,至2010年5月25日方作出不予受理通,超过规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证明原告华联公司申请登记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文件,与被告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所列文件并不一致。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

2、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家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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