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诉被告闫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①闫某贷款申请书一份;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③借款借据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闫某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9.73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取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了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朱安甫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