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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诉闫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诉被告闫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①闫某贷款申请书一份;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③借款借据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闫某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9.73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取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了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朱安甫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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