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辩某人刘某丙,男,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丙经李某介绍认识了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窦天德,经窦天德引见认识了该公司董事长康一奎。康一奎将本公司控股与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有限责任某司修建凤县龙谭子水电站一事告知了刘某丙,刘某丙对此项工程很感兴趣,有意承包水电站枢纽工程的施工工程,并表示给龙谭子水电站投资。2008年7月16日,刘某丙伙同王某(男,52岁,河南省安阳市人,在逃)冒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指使其合伙人李某持虚假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使用伪造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骗取康一奎的信任,与康一奎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8日刘某丙在明知自己没有资金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指使李某与康一奎再次签定《补充协议》,承诺其为康立公司承建龙谭子水电站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垫资。同日,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向刘某丙冒用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发了《入场通知书》,同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驻进凤县龙谭子水电站工地,开展“三通一平”的勘测设计、施工工作。刘某丙随即带领其合伙人员李某、王某、任某某、刘某丁等人以及聘请的工程师高某进驻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成立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刘某丙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任某高某为项目部经理兼总工程师。2008年8月26日又重新调整为项目经理刘某丙、调度长任某某、副经理姜风池、史福庆、测理队长王某成、测量工程师李某忠、财务主管刘某丁、综合办主任某某某、安全技术员成栋梁、总务主任某某。并刻制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局站工程项目部”印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财务章”。2008年11月9日刘某丙指使项目部人员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太白县施工队杨小平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大坝以北便道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8年11月14日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与湖北施工队李某刚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大坝以南修建便道、隧道、明渠、渡槽、平整场地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08年11月29日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河北施工队赵顺祥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2008年10月18日、11月14日、11月30日刘某丙以办理炸药、架某、信誉保证金名义收取李某刚现金14万元,其中4万元直接交到了项目部财务,10万元直接打到刘某丙的银行卡上,刘某丙取出3万元交于项目部会计刘某丙峻。2008年11月29日、12月18日刘某丙以架某、信誉保证金名义收取赵顺祥现金12万元交到项目部财务。2008年12月下旬刘某丙到辽宁省开源市联系古城建筑工程,携带李某刚打到其农行卡上剩余的7万元钱与李某、高某等人离开凤县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2009年1月初,刘某丙接到龙谭子项目部史福庆电话称:项目部给工人发不出工资,工人闹事。刘某丙便分两次向项目部任某某汇款共计1.6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后将剩余的5.4万元占为己有,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使用伪造的公章与他人鉴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某人辩某,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现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刘某丙的行为不能成立个人诈骗
个人诈骗指自然人以《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而单位犯罪需满足三个条件:①以单位名义实施;②为单位谋取利益;③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龙谭子水电站象一块唐僧肉,参与其中的单位或个人都为分享一块,如:湖南建总为分享1700万元2%的管理费,窦天德也要分享2%的管理费,而刘某丙之所以加入,也意在分享1%的好处费,而项目部的成立为四面八方的人聚在一起搭建了一个平台,刘某丙作为项目部的发起人和组织人员,更离不开项目部这个平台。刘某丙对王某所办手续深信不疑,而且行为处处以项目部为中心,李某刚给公安机关的说明中提到,刘某丙说“我们有诚意,就让我们直接同项目部和高某程师(高某)鉴定合同”,这就表明刘某丙的行为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这就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①如果刘某丙的行为真的构成犯罪,他也只能作为单犯犯罪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某员被追究,但更层次的问题是:如果是单位犯罪,为什么只有刘某丙个人被追究责任,而其他责任某至今逍遥法外;②刘某丙与李某刚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直接的利益关系,郑其军提交的由项目部盖章的收据表明李某刚所交的14万元已全部到项目部的帐上,因此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李某刚与项目部之间。上述事实证明刘某丙的行为不能构成个人诈骗。
二、刘某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本质性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可采取的手段是多样的,在合同履行中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不足为怪,但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要看他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刘某丙显然不具备此一目的,这一事实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确认:第一、为保证项目部的正常运转刘某丙在项目部成立之初主动投资,有收款收据及会计刘某丙峻的证言证实;第二、为弥补项目部的亏空,刘某丙在2009年春节后积极主动向项目部汇款,即被告供述“春节前汇去x元,春节后他又委托李某汇去x元”。第三、刘某丙除自己汇x元以外,还委托李某汇款总额达5.5万元,有李某、窦天德询问笔录证实,既然如此,刘某丙在2009年春节前后汇往凤县平木的款项已超过7万元,并非象起诉书某说有5.4万元仍在刘某丙的手中,而且该事实发生在他被抓获前半年,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刘某丙在主观上并非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丙将5.4万元据为己有,只是基于一种简单的推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而这一原则恰被侦查,公诉机关所忽略。可以说本案之所以导致的局面,正是公安机关滥用刑事侦查权利,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结果,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考虑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辩某,项目部收取了李某刚14万元,收赵顺祥12万元,此款系保证金,他不是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我本人未收款,如是我收请拿出证据,我只承认借过徐宣振5000元,其他款我没有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丙经李某介绍认识了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窦天德,经窦天德引见认识了该公司董事长康一奎。康一奎将本公司控股与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有限责任某司修建凤县龙谭子水电站一事告知了刘某丙,刘某丙对此项工程很感兴趣,有意承包水电站枢纽工程的施工工程,并表示给龙谭子水电站投资。2008年7月16日,刘某丙伙同王某(男、52岁,河南省安阳市人,在逃)冒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指使其合伙人李某持虚假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使用伪造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骗取康一奎的信任,与康一奎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8日刘某丙在明知自己没有资金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指使李某与康一奎再次签定《补充协议》,承诺其为康立公司承建龙谭子水电站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垫资。同日,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向刘某丙冒用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发了《入场通知书》,同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驻进凤县龙谭子水电站工地,开展“三通一平”的勘测设计、施工工作。刘某丙随即带领其合伙人员李某、王某、任某某、刘某丁等人以及聘请的工程师高某进驻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成立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刘某丙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任某高某为项目部经理兼总工程师。2008年8月26日又重新调整为项目经理刘某丙、调度长任某某、副经理姜风池、史福庆、测量队长王某成、测量工程师李某忠、财务主管刘某丁、综合办主任某某某、安全技术员成栋梁、总务主任某某。并刻制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局站工程项目部”印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财务章”。2008年11月9日刘某丙指使项目部人员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太白县施工队杨小平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大坝以北便道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8年11月14日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与湖北施工队李某刚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大坝以南修建便道、隧道、明渠、渡槽、平整场地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08年11月29日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河北施工队赵顺祥签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2008年10月18日、11月14日、11月30日刘某丙以办理炸药、架某、信誉保证金名义收取李某刚现金14万元,该款实际为郑其军出资,其中4万元直接交到了项目部财务,10万元是郑其军直接汇到刘某丙的银行卡上,刘某丙取出3万元交于项目部会计刘某丙峻。2008年11月29日、12月18日刘某丙以架某、信誉保证金名义收取赵顺祥现金12万元交到项目部财务,该款实际为徐宣振出资。2008年12月下旬刘某丙到辽宁省开源市联系古城建筑工程,携带李某刚打到其农行卡上剩余的7万元钱与李某、高某等人离开凤县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2009年1月初,刘某丙接到龙谭子项目部史福庆电话称:项目部给工人发不出工资,工人闹事。刘某丙便分两次向项目部任某某汇款共计1.6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后将剩余的5.4万元占为己有,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丙的供述称:刘某丙和湖南建筑总公司没有任某关系,以“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名义”和康立公司签订“凤县龙谭子水电站三通一平”《承包合同》时拿的是王某办的湖南建总的手续,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一枚合同章、一张给李某的法人委托书。“湖南建总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是刘某丙、李某、任某某三人成立的。李某负责签约,以“湖南建总”的名义任某高某为项目部经理是刘某丙起草的。任某某负责工队施工,刘某丙负责项目部的组织。“项目部成立后,分别收取了湖北工队李某刚14万元,河北工队赵顺祥12万元,共26万元的信誉保证金。项目部支取了差旅费、人员工资、油料费等16-18万元,给杨小平预支了2-3万元,李某刚的14万元,其中4万元交到了项目部,10万元直接汇入刘某丙帐户,刘某丙其中3万元交到项目部,2009年1月初刘某丙与其妻分别给项目部任某某汇款1.6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徐宣振的陈述证实,他经任某某介绍,与赵顺祥合伙承建“凤县龙谭子水电站”大坝工程。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经赵顺祥给任某某交了5万元现金、2008年12月8日经赵顺祥给任某某交了7万元现金,共12万元,均为信誉保证金的事实;3、李某刚、郑其军的陈述证实,李某刚与郑其军合伙承建刘某丙以“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的工程,并向刘某丙交信誉保证金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由郑其军于2008年11月15日在太白县农行直接打到刘某丙卡上的事实;4、窦天德的证言证实,窦天德是通过李某在宝鸡认识了自称是湖南建筑集团总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负责人刘某丙,当时刘某丙手里拿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副本等相关手续,还有单位公章等企业所有合法手续,并验了资。窦天德就代表康立公司以龙谭子水电站工程的名义与“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来听说刘某丙收了施工队保证金几十万元;5、康一奎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22日康立公司与凤县龙谭子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书,融资成功后由康立公司控股51%。2008年7月中旬,经公司总经理窦天德介绍康一奎认识了刘某丙。便把凤县龙谭子水电站工程告诉了刘某丙,刘某丙很感兴趣,说要是康立公司缺资金,先期他垫资,并进行了实地考察,工队就进入了凤县平木工地。由于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资金没到位,凤县龙谭子有限责任某司的手续就无法提供,合作协议就没谈成,此事就此搁浅。6、刘某丙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凤县龙谭子水电有限责任某司成立,就正式和康一奎谈融资的事并签订了协议。2008年8月8日在凤县X镇“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挂牌成立。康一奎在当天的挂牌仪式上宣布由时任某立公司总经理的窦天德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2008年9月份,刘某丙平通过窦天德认识了刘某丙、李某,康一奎和窦天德给刘某丙平说由刘某丙给我全部垫资修水电站,刘某丙平口头答应了。后考虑到刘某丙资金上存在问题就一直未与他签订书某协议;7、冯亚斌证言证实,其是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之一,是康立公司安排的湖南建筑总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丙,还成立了湖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龙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8、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08年6月底在河南郑州通过王某斗介绍认识刘某丙,刘某丙自称是湖南建筑集团总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在与康立公司签订“龙谭子水电站工程协议前,刘某丙叫来了王某、任某某、高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签订协议时,刘某丙事先没有征求李某的同意就让王某在电脑邮箱里调了一份已填好李某名字的法人委托书。李某告诉刘某丙说这不合适,其不是湖南建总的人,不能代表你们去签合同,并提议让高某去签。刘某丙说李某的经验比较丰富,再说换法人来不及,所以李某就于2008的7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刘某丙任某高某为项目部经理。并证实,刘某丙曾告诉李某他是中铁三局经营初的处长和项目经理,及湖南建总北京办事处的,并给李某看了湖南建总的全套手续(副本)、合同专用章、公章、银行开户证明和帐户等,所以李某就相信了;9、王某的证言证实了使用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资质证书某印章均系刘某丙本人持有的,并证实了帮刘某丙焚烧印章的事实;10、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经人介绍我认识刘某丙,2008年7月19日刘某丙将任某某叫到凤县X镇来做工程,任某任某某为总调度,成立了”湖南建筑公司工程集团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任某某按刘某丙指示我在平木镇找了一个叫郑光的人,让他先修便道,还有一个打隧洞的工队,工头是李某刚。刘某丙让李某刚和赵顺祥施工队各交了14万和16万的保证金。2008年底刘某丙去东北揽工程离开凤县。快过年时,我到平木来准备开工资,我一到平木施工队和民工就把我拦住了,刘某丙在我催促下打了1万6千元,我解决了一部分民工工资,此后他没再寄一分钱,到后来再也联系不上了的事实;11、郑光的证言证实,其与“湖南省建筑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鉴定合同承包修路,项目部欠其施工款x元的事实;12、王某秋的证言证实,其与赵顺祥合伙来凤县X镇修水电站,承揽了修大坝的工程,其垫资修建了一座桥,项目部只给其付款3.5万元钱的事实;13、刘某丙峻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介绍其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当会计期间的帐目往来情况。并证实项目部业务工作由高某负责,总体工作由刘某丙负责,项目部资金的支配由刘某丙说了算,他想给谁就给谁支配,完后由高某在票据上签字入帐,项目部有会议记录,刘某丙就是项目部总负责人的事实;14、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9月份通过任某某认识的刘某丙,刘某丙聘请其在“湖南省建筑总公司龙谭子项目部”当总工程师,负责技术,有时刘某丙不在的时候,由我负责业务及财务,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丙。并证实,看见过刘某丙当时拿有湖南省建筑总公司的资质,还见过刘某丙拿着一枚湖南省建筑总公司的印章,在项目部,任某某管外协,王某管后勤,李某为项目部经理,我是总工程师,这些都是刘某丙任某的;15、罗天昊的证言证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没有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承接过“龙谭子水电站三通一平”的工程也没有提供《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中没有刘某丙、李某、高某、王某四个人的事实;16、凤县发展计划局凤计发(2005)X号《关于下达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有限责任某司新建凤县龙谭子水电站的批复》文件证实,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有限责任某司新建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是经过凤县发展计划局于2005年11月23日批准的;17、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康一奎与凤县龙谭子水电有限责任某司刘某丙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全额投资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控股51%;乙方凤县龙谭子水电有限责任某司以项目作为股份控股49%;18、康立水资源有限责任某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康立水资源有限责任某司是注册的合法企业;19、康立水资源公司康一奎与李某使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定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人: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康一奎用“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印章与承包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使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施工合同》;20、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康一奎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李某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李某代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康立公司鉴定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在协议书某加盖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合同专用章”。21、康立公司对凤县龙谭子水电站建筑工程总估算表证实工程需投入资金1392.11万元;22、会议纪要证实,建设方总经理窦天德、施工方总经理刘某丙及施工方高某、李某于2008年8月15日在凤县X镇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召开会议,决定建设方于三日内确定驻工地的施工代表人选并以书某授权方式明确责任,施工代表三日内常驻工地开展工作,若继续延误将承担单位损失;23、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法人代表康一奎于2008年8月8日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发的《入场通知书》证实,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同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即日起驻进凤县龙谭子电站工地,开展三通一平的勘测设计、施工工作,待条件成熟后,立即进行水电站主体工程的全面施工建设;24、康立水资源有限责任某司总经理窦天德于2008年8月28日向康立公司的承诺书某实,其未按实际情况向康一奎汇报情况,违规自作主张导致的一切责任某其本人全部承担,与企业法人康一奎无关。25、宝鸡市康立水资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紧急通报》证实,从2008年10月1日起,解除原用临时工窦天德临时工作总经理职权,按照公司《双重记录》原则谁损害本企业利益,违纪违法问题,责任某人承担;26、“湖南建总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与李某刚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2008年11月14日“湖南建总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与李某刚所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所使用的印章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印章;27、湖南建总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收款收据》证实,①刘某丁于2008年10月18日收到李某刚交来办理炸药费用现金x元(票号:(略));②刘某丁于2008年11月30日收到李某刚交来信誉金x元(票号:(略));③高某于2008年11月14日收到李某刚交来架某x元(票号:(略)),以上共计票据3张,计现金x元,均加盖“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票据证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收取了李某刚的x元保证金的事实。28、高某于2008年11月29日代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与赵顺祥签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高某受刘某丙的委托,于2008年11月29日代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与赵顺祥签定了龙谭子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9、龙谭子水电站大坝工程《合作协议书》证实,赵顺祥与徐宣振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龙谭子水电站大坝工程《合作协议书》,商定:大坝工程前期投资(湖南建总信誉保证金x元)由徐宣振负责投入。其余投资和事故处理由赵顺祥负责;大坝后期投入由赵顺祥负责;利润分成三七开,徐宣振三,赵顺祥七;和甲方商定正式协议由赵顺祥签订正式合同;组织人员施工由赵顺祥组织,徐宣振也可参与;整个工程一切问题由赵顺祥负责协调解决,此协议书某实了徐宣振与赵顺祥合伙施工的事实。30、由徐宣振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票据证实,湖南省建总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任某某证明的,2009年1月16日收到由赵顺祥代徐宣振交龙谭子电站大坝保证金x元,并注明,如果工程不能如期开工,退还保证金。31、湖南建总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收款收据》证实,①刘某丁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赵顺祥交来架某现金x元(票号:(略));②刘某丁于2008年11月29日收到赵顺祥交来信誉金x元(票号:(略))。以上共计票据2张,计现金x元,均加盖”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32、2008年11月9日杨小平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某实,2008年11月9日湖南省建总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和杨小平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书,加盖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33、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欠款清单证实欠徐宣振信誉保证金12万元,欠李某刚信誉保证金14万元的事实。34、凤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被害人徐宣振报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初,湖南建筑总公司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在凤县X镇给凤县龙谭子水电有限公司“三通一平”施工中,其项目负责人刘某丙在不出资的情况下收取施工队信誉保证金26万元后,联系中断,人不知去向,造成施工工队及当地村民90余万元的损失。35、被害人徐宣振报案材料证实其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龙谭子水电站项目部”交信誉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36、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丙是被保定市X区分局治安大队经过的事实。37、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凤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刘某丙、李某、高某、王某四人均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38、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凤县公安局提供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公章和私章印模证实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公章和私章印模的真实性。39、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凤县公安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某丙武。40、宁陵县公安局刘某丙派出所对刘某丙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丙,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驻河南省宁陵县X村X号,非农业家属户口。41、凤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凤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3日派侦查员郭海峰、蔡水林持凤公刑搜字(2009)X号搜查证,对租住在凤县X镇X街道安虎明家的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项目部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以下物品、文件:8月至12月份差旅报销凭证五本、现金帐本三本、三联收据三本、笔记本七本。42、凤县公安局从刘某丁处提取扣押物证证实,凤县公安局从刘某丁处扣押的笔记本1本,记载的工作证编号、会议记录、讲话等均能证实:刘某丙就是所谓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项目部”经理。43、宝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宝)公(刑)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法人授权委托鉴定书某“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是伪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44、宝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宝)公(刑)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意见:盖印在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页上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样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鉴定人:谢磊、冯雅亭、王某先,鉴定日期:2009年12月10日,附:1、“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检材照片、样本照片各一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特征比对照片2张。以上鉴定结论证实:法人授权委托鉴定书某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伪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合同专用章。45、宝鸡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宝)公(刑)鉴(文检)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李某刚提供的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湖南建总龙谭子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所盖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是伪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使用伪造的公章与他人签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辩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辩某人辩某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不能成立个人诈骗的理由,因缺少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
一、被告人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使用伪造的公章与他人签字“合同”事实存在,2008年7月16日刘某丙伙同王某冒用“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指使其合伙人李某持虚假证章与康一奎签订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8日刘某丙在明知自己没有资金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指使李某与康一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并承诺为康立公司临时道路没施垫资。并成立了“项目部”,被告人刘某丙任某理,财务主管刘某丁等人,且刻制了“项目部”印章,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同时上述事实通过大量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纯属个人诈骗,缺失单位犯罪的要件,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名义与湖北施工队李某刚签订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大坝以南修建便道等《工程施工合同》,李某刚又与郑其军合伙施工,被告人刘某丙以办理炸药、架某、信誉保证金名义收取李某刚现金14万元,该款实际为郑其军出资,其中4万元直接交“项目部”财务,收10万元由郑其军直接汇到了被告人刘某丙银行卡上,刘某丙取出3万元交“项目部”会计刘某丁,自己占有7万元离开施工地。2009年1月初,刘某丙接到项目部史福庆电话称“项目部给工人发不出工资,工人闹事,刘某丙便分两次给项目部任某某汇款1.6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后刘某丙将剩余的5.4万元占为己有,携款逃匿。2008年11月29日、12月18日刘某丙以“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龙谭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河北施工队赵顺祥签订了凤县龙谭子水电站枢纽工程,赵顺祥又与徐宣振合作承建,刘某丙以架某、信誉保证金名义收取赵顺祥人民币12万元交到“项目部”财务,该款实际为徐宣振出资。上述事实有汇款收据、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刘某丙非法占有当事人钱财,且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又一特征。因此,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非是辩某人所称是合同履行中正常的经济往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怀玉
审判员邵玉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雷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