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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为套现还债,被告人袁某甲冒用其父亲名义通过其朋友施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x,x的万事达信用卡。同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袁某甲以消费后套现或取现的方法多次透支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累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1.5万余元。同年4月至7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催款后仍未归还。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乙、施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明细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徐捫懋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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