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诉被告B商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92年9月,C公司募集未流通的境内法人股,原告通过D联合会下设的E基金会的具体操作,并以D联合会下属的被告的名义,在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购买“F股份”的原始法人股60股,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12月26日,购买该法人股20股的周禹将其全部股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的原始股增加至80股。随后多年,原告通过E基金会的安排,取得了至1998年之前的红利。之后,经多次的送、配股,原告目前所持有的“F股份”法人股数已增至4048股。2007年4月16日,F股份法人股上市流通。2008年5月,C公司已经变更为H公司,“F股份”的股票名称也已变更为“G控股”。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股票的实际出资人,且涉案股票业已流通,故应当确认原告为涉案股票的所有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名下的4048股“G控股”及附随的股票权益为原告所有。
被告B商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委托E基金会购买C公司F股份法人股60股,每股30元,共计1800元。同年12月26日案外人周禹将其购买的20股F股份法人股转让给原告。此后,上述80股F股份拆分为800股。上述股票均登记在E基金会下属单位被告名下。之后,经配股、送股和转增股,原告的持股数变为4048股。原告已领取截至1998年的红利。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至2007年4月16日,“F股份”可上市流通。2008年4月,C公司更名为上海G控股股份有限公司,“F股份”现名称为“G控股”。
本院另查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登记表中显示,被告名下编号为x的证券账户号内现有证券代码为x的“G控股”股票x股。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自愿由其承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代购股票说明2份、转让书;上海申银证券公司的收款收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D联合会的证明函、历年送配股及个人持股情况;F股份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公告;上海G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购及持股证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登记表;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曾委托E基金会购买F股份法人股,购股款亦由原告实际支付。此后,案外人周禹将其以相同方式购买的F股份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因此,上述股票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属原告所有。此后,经拆分、配股、送股及转增股,上述法人股已增至4048股并上市流通,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4048股“G控股”股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已收到1998年及此前的红利,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票的相关权益(1998年及此前的红利除外)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商行名下的证券账户号为x、证券代码为x的“G控股”股票中的4048股及相关权益属原告A所有(1998年及此前的红利除外)。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