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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南阳运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71后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省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运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南阳运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运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一辆鄂x重型厢式货车分租给被告使用,约定车辆年租金x元,每三个月支付2400元,每个时间段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无理拒付租金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出具了原被告2009年4月9日签订的货运汽车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租金x元,但仅支付x元,双方是另有约定的;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要求的租金数额不对,原告2009年4月7日将车交给被告承租,2009年7月16日将车开走,这期间租金共计x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x元,仅剩余x元未付。这其中还应扣除被告为原告车辆更换了六支轮胎,三支米其林牌,二支翻新的,一支三不包杂牌的,米其林轮胎每支2850元应由原告方负担。实际上被告只需支付原告54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租金共x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共支付三个月租金x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个时间段第一个月10日前,车辆交租后汽车的维护和修理有承租方负责,承租方租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用于抵押质押及从事其他有损出租人合法权益活动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车;租赁期满承租人将基本保持租赁物的原况返还出租人。租赁合同成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曾为车辆更换过6支轮胎,其中3支为米其林牌,2支翻新胎,1支为无质量保证的轮胎。因更换轮胎及未及时支付租金问题再与被告引发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7月16车辆开走。在被告使用的三个月零七天时间内,被告其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的弟弟吴某伟随车作为司机,被告共欠吴某伟等2人的司机工资,原告所诉x元含吴某伟等的工资,被告实欠租赁费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定再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动摇了双方的互信与合作,原告将车辆收回并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准行。被告租用原告车辆3个月零7天,依原、被告租赁合同计算租金应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车辆更换了轮胎,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因原被告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车辆交租后的维护和修理费用由承担方负责,更换轮胎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中维护和修理范围,该费用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负担,因此,被告要求从租金中抵扣更换轮胎费用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位司机的工资,被告辩称司机工资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方索要。本院认为司机工资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无此项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司机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南阳运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9日签订的货运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阳运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某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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