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工程某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汉族。
原告郑州XX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某因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于2010年1月7日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三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某,因被告程某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131561.62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偿还代垫款131561.62元,并赔偿代垫损失9515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9日)。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程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X行河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某向该行借款539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程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程某与X行河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程某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款,原告有权向程某追偿,行使追偿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X行河南分行依约放贷,被告程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程某向银行前后四次还款共计131424.9元。程某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扣划郑州XX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保证金明细表4份;4、《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与X行河南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程某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131424.9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代垫款13156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1424.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程某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总额95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十三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九角,并支付利息九千五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