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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X日生,汉族,住XX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日生,汉族,住XXX室。

第三人XX,女,XX日生,汉族,住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XX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被告购得XX村住宅小区XX室和XX室住宅房各一套,当时在房屋交接书中被告承诺待小区前期开发手续和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办理之后,将由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帮助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地产登记事宜。但被告没有遵守当时的承诺,至今不给原告办理。原告经长期和被告沟通无结果,故于2009年10月29日对C型X号X单元X室提起诉讼,现在法院已经判决。原想让被告一起将两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XX室房屋的销售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事宜。

原告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动迁安置商品住宅房预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房产。

2、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等大产证办理后通知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宜。

3、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物业管理费和防盗门费。

4、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XX离婚后对财产进行了分割,XX村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故系争房屋也归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动迁安置对象是XX号XX,被告与XX的协议中,写了“XX代”字,故被告认为是XX代XX作的,如果要求办理产证,也只能登记XX的名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动迁安置商品住宅房预定协议,由被告与XX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XX及XX都签了名字,写明“XX代XX”,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毛培良。

2、收条及购买拆迁公证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动拆迁安置房,被拆迁人是XX,与本案系争的房屋面积、住址、号码完全一致。

第三人X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也无异议。

第三人XX针对其述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被告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XX本人签字;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XX代替XX签字及缴款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上面的“XX代”四个字不是第三人写的,第三人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对证据2中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时是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不知道XX这个人,直到2005年XX出现,被告公司会计劝说其拿点钱给XX,其将钱给了XX,被告公司会计就将收条交给其了,对公证书协议认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拿到过。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XX”及“XX”的签字都不是其签的;对证据2中的收条无异议,认为其2003年已经买好房子,到2005年被告公司会计问其要钱,其为了解决纠纷才给了钱,钱付给被告公司会计,收条由被告公司会计转交,对购买拆迁公证书协议认为从来没有看见过。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条复印件,质证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与第三人已于同日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了一份动迁安置商品住宅房预定协议,无法区别两份协议的签订顺序,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购买拆迁公证书协议,因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动迁安置商品住宅房预定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位于XX室房屋(现为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下同)156,686.48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03年6月23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56,686.48元。2003年7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将系争房屋及自行车库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被告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254元及防盗门费用500元。第三人购房后入住至今。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XX室(姓名XXXX室(姓名XX),以上两套房产归男方(XX)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预定协议,其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是XX,第三人是受其委托办理购房事宜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第三人本人与被告签订,并未体现委托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已履行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物业管理费、防盗门费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虽向第三人交付了房屋,但未完成房屋权利交付,其应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预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及被告,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XX办理位于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XX

审判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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