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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益阳市X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益阳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查明,2007年7月25日,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有30000元借条约定了利息,当时被告口头约定不久归还原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自愿分三次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45000元。其中在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原告龚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刘某乙自愿承担,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即在第三次偿还余款15000元时)支付给原告龚某。

三、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乙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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