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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行贿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4月份,被告人邢某甲买下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接手后顺利变更该公司开发资质,2005年5月份的一天,邢某甲在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法宝(另案处理)办公室,向李法宝行贿x元现金。2005年9月份,邢某甲成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8月份,在李法宝的帮助下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资质变更到邢某甲名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李法宝供述;证人张某某、米某某、陶某某、袁某某、高某、邢某乙证言;同案犯李法宝的职务证明;安阳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安阳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变更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行贿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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