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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段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x),汉族,农民,住(略),系史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设,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段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2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告史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寺河乡X村东洼组签订荒沟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原告可根据需要对荒沟进行平整、改良等条款。6月6日,原告租赁的挖掘机、铲车各一台开始对上述荒沟进行平整时,被告夫妻二人以该沟属于寺河村为由,纠集五、六人阻挡机械施工。导致机械闲置6天。6月11日,寺河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依据寺河村X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召集两村X村干部,经过双方现场指定界点,并经卫星定位,确定原告承包的石门荒沟属磨湾村所有,与寺河村无关。6月12日,原告重新开始施工。6月14日,被告段某某又以其它各种理由,连续阻挡机械施工直至6月18日。而原告施工的机械系租赁他人,因被告的无理阻挡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被告随时都有可能再次阻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荒沟平整改良工程施工的阻挡,并赔偿因被告的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史某某、段某某辩称,二被告及其他部分村民的阻挡行为是受村委指派的,故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石门荒沟属寺河乡X村,而非寺河乡X村。因此,本案属土地所有权纠纷。再则,原告称其对荒沟进行平整不属实,而是通过挖掘机堆积成10余米高的围坝。综上,被告身份不适格;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寺河乡X村东洼组签订的荒沟承包合同书1份、寺河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调解寺河村X村权属界线资料,以此证明原告与寺河乡X村东洼组签订了荒沟承包合同,取得了磨湾村X组石门荒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石门荒沟属寺河乡X村所有,与寺河乡X村无关;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海超、徐卫辛、苏建峰所作笔录各1份及证人李海超、徐卫辛出庭作证证言、租赁合同1份、照片15张,以此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先后两次阻挡,共计11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3、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寺河村委未指派任何人阻拦原告施工。

被告史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寺河村委委员张中民复印件1份、张中民当选证复印件1份及证人张中民出庭作证证言、王新芳、李留观、刘新年、孙东来、史某明证明复印件各1份、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阻挡行为是受村委指派的;2、寺河村、磨湾村X年3月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复印件1份、寺河村X村长段某民证明复印件1份、对所签协议书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及段某民出庭作证证言,寺河村民于道善、李运杰、孟秋玲、王新芳、王新昌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胞弟史某明、胞弟史某芳关于分家时土地耕种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寺河村民孙东来、李留观、刘新年、王新芳、史某芳证明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石门荒沟应属寺河村X组所有;3、现场照片13张,以此证明原告称平整土地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左天升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15张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列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主张磨湾村X组无权签订协议,因石门荒沟土地不属于磨湾村X组,而是被告父亲开垦的,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寺河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不具备测量土地的资质,无权确定土地权属界线;二被告主张李海超、徐卫辛、苏建峰证言不属实,原告是6月5日开始施工,并非6月6日开始施工,阻挡原告施工并非仅有二被告,而是有10个人进行阻挡;二被告主张其不知道原告与李海超签订租赁合同有关情况,对该租赁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有关事实,事实是原告在二被告耕种的土地上施工,张中民阻挡是在履行职责,西坡根组组长是受寺河村党支部书记指派进行阻挡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是受村委指派;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石门荒沟土地属寺河村X组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调查左天升所作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左天升陈述不能证实其受寺河乡委托去绘图;左天升无资质;绘图没有确认石门荒沟的权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左天升所作笔录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时参照被告提供的村委干部张中民庭审中称和寺河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及寺河、磨湾两村相关人员共同依据两村协议实地定位后该争执地块在磨湾村界内的证言,相互印证了本案涉及的石门荒沟属寺河乡X村所有;证据1同时证实了原告取得了石门荒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先后两次阻挡原告施工,共计11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寺河村委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寺河村委是否指派被告等人阻挡施工,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言材料均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的行为是受村委指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实石门荒沟属寺河村X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寺河乡X村东洼组签订荒沟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属于东洼组的石门荒沟,承包期限20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可根据需要对荒沟进行平整、改良。2010年6月6日,原告租赁挖掘机、铲车各1台开始对石门荒沟进行平整时,二被告以该荒沟属于寺河村为由,阻挡机械施工。致使机械闲置6天。6月11日,寺河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召集磨湾村、寺河村干部,依据两个村于1992年3月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经过双方现场指认界点,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卫星定位、测绘界线图,确认原告承包的石门荒沟属磨湾村界内。6月12日,原告重新开始施工。6月14日早,被告段某某再次阻挡机械施工,直至6月18日。致机械再次闲置5天。同时查明,原告租用的挖掘机及铲车与出租人约定租赁期限一个月;租赁费铲车每月x元,如不足一整月,每天按800元计算;挖掘机每小时200元;如因下雨无法施工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但因下雨或外部阻挠导致无法施工铲车费用照计;挖掘机费用因下雨不计,但如因外部阻挠每天按1500元计算。2010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荒沟平整改良工程施工的阻挡;并赔偿因被告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承包平整的土地属寺河村所有为由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至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属于寺河乡X村东洼组的石门荒沟,在对该荒沟进行工程施工时,二被告阻挡原告正常施工,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本案涉及的石门荒沟属寺河村所有及二被告阻挡行为是受寺河村委指派,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均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段某某不得对原告石门荒沟施工设置障碍或阻挡。

二、被告史某某、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x元(按二被告阻挡原告机械施工11天,铲车租赁费用每天5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每天15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史某某、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辉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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