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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

被告徐X。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S。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均较好。自2004年起,双方偶有矛盾发生。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在尼日利亚国打工,其间双方相互通信,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回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原告生活习惯而发生争执,2008年7月8日,原告离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案经C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X与被告徐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徐S随被告徐X共同生活。自2010年8月起,原告石X每月给付徐S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负担徐S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一半,至徐S18周岁时止。生活费给付方式:2010年下半年的生活费于2010年9月底之前付清,2011年起的生活费于每年1月底、7月底支付该半年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给付方式:于每年12月底集中结算、给付一次;

三、原告石X与被告徐X自愿将共同财产人民币25,000元赠与徐S所有,在徐涵婷18周岁之前,该款由被告徐X负责保管。给付方式:原告石X当庭给付被告徐X;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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