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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第三人马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马某某妻子)。

第三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第三人马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华某某共有三子女。2007年5月31日,华某某因病去世。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部分属华某某遗产。原、被告为该遗产的继承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继承。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以及被告马某某放弃对于华某某的治疗,故在分割遗产时某于马某某应当少分。另外,讼争房屋权属应当属于原告与华某某两人共有,第三人马某某对于该房屋并无权利,故遗产范围应当为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将自己能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愿意将自己能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第三人马某某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与原告按份共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三子女,即本案三被告。2007年5月31日,华某某因病去世,其父母早年均已去世。

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第三人以及华某某共同共有。该房屋价值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为人民币52万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可以确认讼争房屋属原告、华某某以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当事人意见确定该房屋三分之一属第三人所有,另三分之二属原告与华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现华某某已死亡,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则作为华某某之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即讼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三人对于该房屋并无权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为华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被告均等继承华某某之遗产。被告马某某要求对于被告马某某少分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自愿将其所能继承之份额赠与原告马某某,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讼争房屋的归属,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讼争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原告支付被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3,3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三分之一份额归第三人马某某所有;

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3,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8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1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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