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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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2岁。2004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杨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等人在二郎庙串串香酒店喝酒时,王某某带司马某某赶到。席间,郑某醉酒后因琐事与王某某在酒店外发生口角,司马某某拉架时,被郑某持刀刺伤腹部,后郑某逃跑。经鉴定司马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去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但被害人司马某某有严重的过错,司马某某持砖先砸郑某头部,且王某某又抢走郑某手机和钱夹,王某某在案发的第二天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被告人郑某是在身体受到侵害时出手还击,造成司马某某重伤,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和朋友在二朗庙串串香酒店喝酒。王某某带司马某某赶到酒店,喝酒其间因琐事王某某和郑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害人司马某某持砖将被告人郑某头部砸伤,郑某持刀将司马某某腹部刺伤,后郑某逃跑。经鉴定司马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司马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司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裁定、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受到他人侵害时应依法寻求保护,但却持刀行凶将他人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充分,仅能证实郑某头部受伤,其他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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