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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某(李某峰)、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刘某诉李某某(李某峰)、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来院起诉,7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7日和9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直接送达被告李某某和杜某某。2010年8月10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第一次借6000元没打条,第二次借一万元,后给了一万元的条。现不予偿还。请求法院维护其权益。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一万元;2、录音带一盘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杜某某借原告刘某一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关于主张两被告借其1.6万元的事实,只有被告杜某某一万元欠条相佐证,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支持一万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某与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一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刘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杜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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