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45.5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19时许,李某甲与本村陈志远因狗叫发生争吵,后李某乙夫妇到场,李某乙丈夫陈永文伸手推李某甲,与李某甲撕拽在一起,其间李某甲右手持砖将陈永文头部砸伤,并将李某乙胸前、右肩背部致伤,李某甲右手中指、左腿膝盖受伤。后经鉴定,李某乙夫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7日分别对李某乙丈夫陈永文作出罚款200元、对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李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至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582.39元;李某乙系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5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为801.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妹李某霞护理,李某霞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乙为鉴定伤情,支出照相费50元,复印6元,庭审中另提供出租汽车发票、公共汽车发票计279元,主张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李某甲将李某乙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应当就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辩称李某乙搂住其脖子把其弄倒,还搂住其腿不丢,其不知李某乙如何受伤,不应就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2.39元;2、误工费,按照李某乙月平均工资801.1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为694.35元,李某乙要求按照9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妹李某霞护理,李某霞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李某乙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为31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乙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法院支持,计算李某乙住院期间26天,为390元;5、交通费,按照李某乙住院的时间、地点综合考虑,支持李某乙要求的100元;6、照相费50元;7、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4139.94元,李某甲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4139.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殴打李某乙,公安机关未认定此事实,也没有针对其与李某乙之间不当行为进行处罚,原审认定其殴打李某乙,并判决其赔偿李某乙4139.94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和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称其未殴打李某乙,不应当赔偿李某乙的损失,但李某乙提供有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显示有李某甲“伸拳朝李某乙身上打了一拳,又朝李某乙身上蹬了一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因此造成的损失4139.94元,并无不当,对李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