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45.5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19时许,李某甲与本村陈志远因狗叫发生争吵,后李某乙夫妇到场,李某乙丈夫陈永文伸手推李某甲,与李某甲撕拽在一起,其间李某甲右手持砖将陈永文头部砸伤,并将李某乙胸前、右肩背部致伤,李某甲右手中指、左腿膝盖受伤。后经鉴定,李某乙夫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7日分别对李某乙丈夫陈永文作出罚款200元、对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李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至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582.39元;李某乙系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5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为801.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妹李某霞护理,李某霞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乙为鉴定伤情,支出照相费50元,复印6元,庭审中另提供出租汽车发票、公共汽车发票计279元,主张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李某甲将李某乙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应当就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辩称李某乙搂住其脖子把其弄倒,还搂住其腿不丢,其不知李某乙如何受伤,不应就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2.39元;2、误工费,按照李某乙月平均工资801.1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为694.35元,李某乙要求按照9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妹李某霞护理,李某霞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李某乙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为31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乙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法院支持,计算李某乙住院期间26天,为390元;5、交通费,按照李某乙住院的时间、地点综合考虑,支持李某乙要求的100元;6、照相费50元;7、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4139.94元,李某甲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4139.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殴打李某乙,公安机关未认定此事实,也没有针对其与李某乙之间不当行为进行处罚,原审认定其殴打李某乙,并判决其赔偿李某乙4139.94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和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称其未殴打李某乙,不应当赔偿李某乙的损失,但李某乙提供有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显示有李某甲“伸拳朝李某乙身上打了一拳,又朝李某乙身上蹬了一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因此造成的损失4139.94元,并无不当,对李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