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用担任台前县X村支部书记、主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台前县X路建设工程占压本村土地赔偿款中的25500元,三人平分,据为己有,每人得款85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他们为东王某村建奶牛场的围墙大门垫支了15480元,为东王某村村室垫院子垫支了3700元,共垫支了19180元。他们为公垫支的钱应从25500元中扣除。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第一,三被告人为建东王某村X村室花费的款项共计19180元,应从25500元中扣除,故贪污数额应是6320元。第二,本案案发时,侦查机关首先传唤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二人,被告人王某乙听说后便去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刚到检察院大门口时,便接到反贪局办案人员的电话,让其去反贪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乙见到办案人员后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参与私分土地赔偿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乙属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用担任台前县X村支部书记、主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台前县X路建设工程占压本村土地赔偿款中的25500元,三人平分,每人得款8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2月垫支给王某洋、王某章、王某臣垫村室的土方款37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4月10日垫支给马某芳建东王某村奶牛场围墙大门的建筑款15480元。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已将赃款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X、马某、王某X的证言、后方乡X村X路补偿款表格、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证明、收某、中共后方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款25500,每人分得8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垫支给王某X、王某X、王某X垫村室的土方款3700元,垫支给马某建东王某村奶牛场围墙大门的建筑款15480元,共计19180元,应从中扣除,故贪污数额应是632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其犯罪行为已被检察院立案侦查,故其在接受询问时,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三被告人先行羁押的18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