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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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刘××、贾××盗窃案、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功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鼎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刘××、贾××犯盗窃罪、被告人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刘××、贾××、沙×及马××的辩护人吴某某、贾××的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刘××、贾××经事先预谋,专门购买了两辆用于盗窃作案的摩托车和两把专门用于敲碎车窗玻璃的钢制“L”型工具,由马××、贾××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搭载刘××,在本市X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停放在道路旁的目标车辆后,由刘××将工具交给马××,马××敲碎车窗玻璃并盗窃轿车内物品,贾××在车的旁边望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期间,被告人马××、刘××还两人共同参与盗窃两起。并将部分财物销赃给沙×,被告人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加价后再转手倒卖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马××、刘××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刘××在本市闸北区X路加油站附近,由刘××传递作案工具,马××实施敲车窗玻璃,共同窃得被害人程××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6,500元等物,赃款分用。

2、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刘××在本市虹口区X路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黄××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等物,赃款分用。

二、被告人马××、刘××、贾××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虹口区X路X路花旗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

2、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香溢花园工地门口,窃得被害人洪×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惠普牌541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3、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JVC牌MP-x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4、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虹口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宏基牌x-OBR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5、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虹口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任××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等物。

6、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中国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索尼牌VGN-NSJB/W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他人。

7、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文峰美容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等物。

8、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云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女士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元等物。

9、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宋×庆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8,500元等物。

10、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明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电脑包及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x牌背提包各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美金1,000元、人民币8,500余元,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1、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肯德基门口,窃得被害人周×人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单肩背包1只,内有英镑70元等物。

12、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

13、2010年1月2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4、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峰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等物。

15、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华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IBM牌R611型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6、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伟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7、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杨浦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潘×虎放在汽车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

18、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5,740元的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苹果光电鼠标1只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9、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时放在汽车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等物。

20、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龙珠菜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宗×放在汽车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LV女士皮包1只,内有东方罗马浴资券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等物。

21、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郭×放在汽车座位上的女式皮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三洋数码摄像机1部等物。

22、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邱×伟放在汽车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等物。

23、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河南拉面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杰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东芝牌M305型笔记本电脑1台、LV皮包2只,内有人民币73,000元等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洪×、郭××、徐×、任××、吴××、黄某乙、陈×云、宋×庆顾×明、周×人、朱×、张×、徐×峰、张×华、刘×伟、潘×虎、曹×、刘×时、宗×、郭×、邱×伟、杨×杰等人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马××、刘××、贾××、沙×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刘××、贾××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被告人马××、刘××、贾××三人的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马××、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刘××、贾××、沙×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背包1只,包内没有人民币500元;2009年12月9日,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文峰美容店门口和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两次盗窃中,每次窃得的人民币都只有200多元;2010年1月4日,在本市X路X路盗窃的现金只有人民币30,000元,没有73,000元;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拎包1只,拎包内的人民币在1,800元至2,000元之间,没有2,400元;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一节盗窃中,没有苹果鼠标;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一节盗窃中,没有盗窃人民币1,7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辩称,其没有参与在本市虹口区X路X路花旗银行门口和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的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贾××辩称,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河南拉面店门口一节盗窃,马××称其盗窃的人民币只有30,000元,贾分得8,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马××等人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徐×峰放在汽车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包内金额为人民币2,400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窃金额为2,000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背包内人民币500元等物证据不足;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曹×财物中,盗窃苹果光电鼠标没有证据;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时拎包,拎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马××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贾××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刘××、贾××经事先预谋,由刘××专门购买了两辆用于盗窃作案的摩托车和两把用于敲碎车窗玻璃的钢制“L”型工具,由马××、贾××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搭载刘××,在本市X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停放在道路旁的目标车辆后,即进行盗窃,除两次由刘××敲碎他人轿车玻璃窃取轿车内物品外,其余均由刘××将作案工具交给马××,马××敲碎车窗玻璃并盗窃轿车内物品,贾××在车的旁边望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期间,被告人马××、刘××还两人共同参与盗窃两起,并将部分财物销赃给沙×。被告人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加价后再转手倒卖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马××、刘××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刘××在本市闸北区X路加油站附近,由刘××传递作案工具,马××实施敲车窗玻璃,共同窃得被害人程××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6,500元等物,赃款分用。

2、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刘××在本市虹口区X路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黄××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等物,赃款分用。

二、被告人马××、刘××、贾××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虹口区X路X路花旗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

2、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香溢花园工地门口,窃得被害人洪×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惠普牌541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3、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JVC牌MP-x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4、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虹口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宏基牌x-OBR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5、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虹口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任××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等物。

6、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中国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索尼牌VGN-NSJB/W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他人。

7、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文峰美容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

8、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云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女士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等物。

9、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宋×庆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8,500元等物。

10、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明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电脑包及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x牌背提包各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美金1,000元、人民币8,500余元,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1、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肯德基门口,窃得被害人周×人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单肩背包1只,内有英镑70元等物。

12、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背包1只等物。

13、2010年1月2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4、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徐×峰放在汽车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等物。

15、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华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IBM牌R611型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6、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伟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7、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杨浦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潘×虎放在汽车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

18、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事后将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沙×。

19、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时放在汽车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等物。

20、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龙珠菜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宗×放在汽车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LV女士皮包1只,内有东方罗马浴资券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等物。

21、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郭×放在汽车座位上的女式皮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三洋数码摄像机1部等物。

22、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邱×伟放在汽车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等物。

23、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河南拉面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杰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东芝牌M305型笔记本电脑1台、LV皮包2只,内有人民币73,000元等物。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刘××、贾××、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11月2日13时10分许,王将牌号为沪A7××××的宝马车停放在本市X路X路花旗银行门口,然后去花旗银行办事,大约在13时12分办完事出来,发现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一只挎包被窃,包内有人民币48,000元。

2、被害人洪×陈述,2009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赣EQ××××黑色海马轿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X路香溢花园工地门口,然后去办事,大约10分钟后返回,发现轿车右侧后门的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一只黑色惠普电脑包被窃,内有惠普541笔记本电脑1台。

3、被害人程××陈述,2009年11月16日,其将一辆牌号为鲁BQ××××标致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加油站对面马路上,然后去办事,大约5分钟后返回,发现轿车副驾驶一侧的玻璃门被砸碎,副驾驶座位上1只LV单肩背包被窃,包内有人民币5,300元、方形皮夹1只,皮夹内有人民币1,200元,还有诺基亚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

4、被害人黄××陈述,2009年11月20日,其将一辆牌号为苏E8××××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大药房门口,然后去大药房买药,大约10分钟后返回,发现轿车副驾驶一侧的玻璃门被砸碎,副驾驶座位上1只包被窃,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5、被害人郭××陈述,2009年11月25日下午14时4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D4××××黄某丰田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的路边,下午14时50分许,郭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电脑包被窃,包内有JVC牌MP-x笔记本电脑1台。另外,还为维修车窗玻璃产生维修费370元。

6、被害人徐×陈述,2009年12月1日11时45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D××××红色尼桑骐达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豪享来门口,然后进店吃饭,12时20分许,听到店外有人叫车子被砸了,徐×便出去查看,发现其车子的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双肩包被窃,包内有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电脑是2009年上半年购买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7、被害人任××陈述,2009年12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FJ××××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的路边,然后离车办事,2分钟后返回取车时,发现其车子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该处座位上1只拎包被窃,包内有1只LV小皮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1台银灰色卡西欧数码相机和1只诺基亚手机。另外,还为维修车窗玻璃产生维修费500元。

8、被害人吴××陈述,2009年12月7日下午13时2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F2××××红色起亚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中国银行门口的路边,然后离车办事,10分钟后返回,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电脑包被窃,包内有索尼牌VGN-NSJB/W型笔记本电脑1台。另外,还为维修车窗玻璃产生维修费150元。

9、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09年12月9日下午15时45分许,其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文峰美容店门口,18时25分许返回,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电脑包被窃,内有1只清花瓷手机及人民币900元等物。

10、被害人陈×云陈述,2009年12月9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鲁JD××××奇瑞A3小轿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路口去办事,18时20分许返回,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女式包被窃,内有厦新牌手机1部、人民币900元及交通卡等物。

11、被害人宋×庆陈述,2009年12月9日下午16时50分许,其将一辆哈佛越野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面房前去办事,大约6至7分钟返回,发现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黑色包被窃,内有人民币8,500元及驾驶证等物。

12、被害人顾×明陈述,2009年12月10日下午14时4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ER××××别克凯越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路边去办事,大约5分钟后返回,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黑色电脑包和古驰牌黄某皮质背提包各1只被窃,共被窃人民币30,000元、美金1,000元及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

13、被害人周×人陈述,2009年12月14日下午11时5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A2××××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肯德基门口去该店买东西,大约5分钟后返回,发现轿车副驾驶室一边车窗玻璃被砸碎,座位上1只包被窃,内有英镑70元,还有导航仪等物。

14、被害人朱×陈述,2009年12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A6××××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当日16时许返回,发现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被砸碎,该处座位上黑色牛津背包1只被窃,内有人民币500多元、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等物。

15、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1月2日下午15时45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A3××××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大华路口,然后离车办事,8分钟后返回,发现轿车右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的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窃。

16、被害人徐×峰陈述,2010年1月3日11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EV××××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当日12时40分许回来取车,发现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手提包1只被窃,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驾驶证等物。

17、被害人张×华陈述,2010年1月3日12时1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DJ××××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的路边,约20分钟后回来取车时,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后排座位上1只黑色联想电脑布包被窃,内有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被窃。另外,维修车窗玻璃产生维修费450元。

18、被害人刘×伟陈述,2010年1月3日12时3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FE××××中华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的路边,当日13时20分许回来取车时,发现轿车右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后排座位上一台戴尔x笔记本电脑被窃。另外,维修车窗玻璃产生维修费250元。

19、被害人潘×虎陈述,2010年1月3日13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J0××××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后去买东西,回来时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缺少了1只黄某LV背包,包内有1只皮夹,内有人民币8,000元,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

20、被害人曹×陈述,2010年1月3日12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A2××××别克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四平大厦后门的路边去吃饭,约1小时后回来发现,轿车左侧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一台宏基牌x-x,SNID型笔记本电脑和1只苹果无线鼠标被窃。另外,维修车窗玻璃产生维修费1,100元。

21、被害人刘×时陈述,2010年1月3日12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ER××××荣威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当日15时45分许回来取车,发现轿车右后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座位上手提包1只、索尼牌x型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700元被窃。

22、被害人宗×陈述,2010年1月4日12时5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A2××××尼桑轩逸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龙珠菜场门口的路边,离开10分钟后回来取车,发现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副驾驶座位上1只LV女式拎包被窃,还有五张面值为人民币68元的东方罗马洗浴券等物。

23、被害人郭×陈述,2010年1月4日12时55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FJ××××骐达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路西侧50米的路边,离开5分钟后回来取车,发现轿车右侧前门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副驾驶座位上1只棕色七匹狼背包被窃,包内有三洋数码摄录机和三星牌手机各1部。

24、被害人邱×伟陈述,2010年1月4日13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LZ××××皇冠牌轿车停放在本市X路X号门口,当日13时30分后回来取车,发现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皮包被窃,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诺基亚N97型手机1只等物。

25、被害人杨×杰陈述,2010年1月4日13时23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A6××××牌东风本田车停放在本市X路、高陵路口后,去面店吃面,回来取车时发现,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被砸碎,后排座位上1只拎包、1台东芝牌黑色M305型电脑、LV皮包二只被窃,LV包内有人民币73,000元。

26、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摩托车、扣押物品照片经三名被告人辨认,证实钢制“L”型工具系用于敲碎车窗玻璃;摩托车系三名被告人使用的;照片上的电脑系三名被告人窃取的赃物。

2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三名被告人的签名证实,被缴获的赃款、电脑、手机等物系三名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财物。

28、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刘××、贾××盗窃财物的价值。

2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的车辆车窗玻璃均被敲碎等情况。

3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调取了部分作案现场的录像,进而锁定被告人的作息地点。2010年1月4日分别将马××、刘××、贾××、沙×抓获,并在四名被告人身上和住所缴获了部分赃款、赃物。

31、被告人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刘××、贾××在本市X路X路口,由其动手窃得一辆白色吉普车内LV男式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73,000元及电脑等物。事后其分给刘××、贾××各8,000元,马自己拿了57,000元。2010年1月3日,马与刘××、贾××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一车辆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等物。

2010年1月4日,其与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放在汽车驾驶员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等物。

3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普陀区某地,由马××在一轿车内窃得电脑一台和现金、美金,事后,刘分得美金120元及人民币1,000多元。2010年1月3日,其三人在宝山区X路X号门口采用同样手法,窃得一辆轿车内男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2010年1月3日,其三人在新疆路X号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电脑笔记本一台、现金人民币1,700元。

33、被告人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日,其三人在宝山区X路X号门口采用同样手法,窃得一辆轿车内男式包一只,据马××讲,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贾分得400余元。2010年1月3日,其三人在新疆路X号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电脑笔记本一台、现金多少贾不清楚,贾分得人民币300元。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三名被告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提出的其在本市X路X路盗窃的现金只有人民币30,000元,没有73,000元;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拎包1只,拎包内的人民币在1,800元至2,000元之间,没有2,400元;在新疆路X号附近盗窃中没有窃得人民币1,700元的辩解。经查,在本市X路X路盗窃的现金人民币73,000元不仅有被害人杨×杰的陈述,被告人马××也曾供认在案,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又根据其交代至其住处发现马存放的人民币40,000元,上述赃款也印证了被告人盗窃的赃款为73,000元。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人民币有2,400元和在本市X路X号附近窃得电脑笔记本一台、现金人民币1,700元,不仅有马××以往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贾××也曾供称,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据马××讲窃得人民币有2,400元;在本市X路X号附近盗窃现金多少贾不清楚,贾分得人民币300元,故被告人马××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样,马××辩护人提出的马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门口,窃得拎包1只,拎包内的人民币在1,800元至2,000元之间,没有2,400元,在新疆路X号附近盗窃中窃得人民币1,7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及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刘××、贾××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背包内人民币500元,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曹×财物中,盗窃苹果光电鼠标没有证据;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的文峰美容店门口和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2次盗窃中,每次窃得的人民币都只有200多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除被害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确足的证据印证,被告人马××和马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在本市虹口区X路X路花旗银行门口和本市普陀区X路X号门口的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贾××均供认称刘××参与了上述共同盗窃,刘××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在案,其庭审中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辩称,其听马××讲在本市X路X路盗窃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经查,这只是其听说,并不是其亲眼所见,不足以否定该节中盗窃的人民币为73,000元。关于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抓获马××等被告人时,只掌握了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另有部分犯罪事实系马××主动交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刘××、贾××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敲碎他人轿车玻璃的手法,秘密窃取他人轿车内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刘××、贾××犯盗窃罪、被告人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马××先后二十多次实施了用作案工具敲碎轿车玻璃,直接窃取了绝大部分财物,并主持本案赃款分配,分得的赃款也明显多于刘××和贾××,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提供钢制“L”型工具和摩托车,在共同盗窃中及时将作案工具传递给马××,其本人也直接实施了二次敲碎轿车玻璃,窃取财物的行为,每次销赃均由其打电话联系收赃人,积极参加盗窃作案,亦系本案主犯,但其在共同盗窃中的作用要小于被告人马××。被告人贾××在共同作案中起驾车和望风等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马××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辩护人提出的贾××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贾××能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沙×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赃款、赃物折价款连同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王潮

代理审判员叶琨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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