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黄某诉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黄某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伦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区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在丹竹街经营康寿药店期间因资金不足,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亲自立下一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2%计,按季度付息,每季度付息18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第一年及第二年6个月共18个月利息10800元,之后至今都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未还过,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也分文未还,现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息计,自2007年3月1日起计至2012年1月1日共58个月,已付息18个月,尚欠40个月,每月600元,尚欠利息24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罗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2007年3月1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够,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及其丈夫关刘仪,于某二天借到黄某夫妇30000元正,约定利息是2分计,按季度付息,每季度付息1800元。经过一年半的时间,都按期还息。2008年8月9日,其打电话给关刘仪,说想还清30000元借款,关刘仪说黄某不在家,还给他也行,其就约关刘仪到其药店,亲手还了30000元给关刘仪,有证人戴X在场见证。关刘仪没有写下收条,说待黄某回来后再将借条还其。之前每次还利息都没有写收条。2009年正月底,其到原告家,见到黄某夫妇在家,其就向黄某说明已还清了30000元本息给关刘仪,叫黄某归还借条给其,谁知,黄某大哭大闹,骂关刘仪,但不同意将借条还给其,还说不会再追其还款。此后其多次找黄某夫妇还借条,但都无果。2011年5月5日晚上7时,其又到原告家,黄某不在家,只有关刘仪在家,其和关刘仪商谈关于某条的事,要求关刘仪签字证实其已还清借款的事,但关刘仪一直不愿签字,只是口头承认,等黄某回来再说。其只能用手机录音,证实关刘仪已收清其还30000元本息。天有不测风云,2011年11月初,关刘仪因病突然去世,第三天,黄某就打电话要其还款,说借条写借黄某钱就要其还钱给黄某。其要黄某承诺以前说过不追其还钱的话,但黄某说不理你那么多,告上法院赢了就有钱用。根本歪曲事实,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为其讨回公道。
被告为自己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5日22时19分和23时49分的两段录音。证实其已将30000元本息全部归还给关刘仪,但关刘仪不愿在收条上签名,推说黄某不在家,一直没有将借条归还其。2、戴X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8月9日,戴X亲自见到在其药店里,其将30000元还给关刘仪。其与戴X是好朋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自2008年9月1日之后被告未还过利息,且录音只有被告声音,关刘仪声音几乎听不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只有两人在场,且对方的声音表述不清,不能证实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戴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被告与戴X是好朋友,有利害关系,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认为被告已还款30000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日被告罗某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2%,按季度支付,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陆佰元整),按季度付利息。每季度利息为了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借款人:罗某2007年3月1日”。借款后罗某按季度付息至2008年9月1日,付息没有写收条。此后均没有归还过本息。被告罗某认为已于2008年8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黄某丈夫关刘仪,但关刘仪没有写有收据,也没有将借条还给罗某。2011年度11月初,原告黄某丈夫关刘仪因病去世。原告黄某持罗某所立借据追罗某还款,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某认为已全部还清本息,拒绝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罗某是否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凭录音和证人证实已偿还全部本息给原告丈夫关刘仪,既无关刘仪出具收据证实,也没收回借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黄某持被告出具且无异议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某告主张利息已还至2008年9月1日,因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任何收息凭证,本院也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用途合法,利息也没有超出法律所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息2%,计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