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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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甘肃兴正义(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0年9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3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同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以认识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人员,能为张某某办理营运线路等为名,先后多次骗得张某某现金26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与张某某系同居关系,期间虚构事实诈骗张某某钱财属实,但只骗了她16万余元,并且其中6.4万余元系借款。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吴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诈骗张某某钱财属实,吴某甲使用张某某存折上的6万余元应是借款,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实际诈骗数额只是10万元中的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来源不清,且两人关系特殊,被告人部分赃款用于给被害人花费,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雇佣的甘E—x号大客车司某,期间两人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吴某甲自称认识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杨某,能为张某某办理大客车营运路线和购买二手车,给其侄媳安排工作,并私刻了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省际客运业务审批专用印章,制作一份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自签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某处长之名,以需要送人情和交纳定金为由,多次向张某某索取现金共计x元,赃款全部挥霍。2009年2月8日吴某甲给张某某在存折上书写“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同年5月11日又给张某某书写“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以申请营运线路,购买二手车和给其侄媳解决工作为由,多次骗其现金共计26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自驾用车合同,证实了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为了抬高身份,骗取张某某的信任,租赁众邦汽车租赁公司某甘x号“起亚”轿车,同年8月18日朱某某在天水找到吴某甲,并将“起亚”轿车强行开回的事实;

3、证人杨某丙证言及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证明,证实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某处长未给甘E—x大巴车办理过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业务,也未在审批表上签字,并且不认识被告人吴某甲的事实;

4、提取笔录和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私刻印章,私自制作审批表并在其上自签名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甲亲笔书写的借条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9年2月8日在存折上给张某某书写借x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5月11日给张某某书写借10万元借条一份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以办营运路线为由向二人分别借款10万元,以及吴某甲称认识省交通厅的领导,能为葛某某的妻子安排工作的事实;

7、提取的西安市商业银行卡及存折,对帐单和借条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给张某某书写借条,并持银行卡取款的事实;

8、证人司某君和杨某丁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持西安商业银行的存折办理业务时,存折已上有书写内容的事实;

9、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某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了张全英的存折上书写的借条内容是先书写形成,存取款记录是后打印形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辩解写在存折上的日期为2009年2月8日的借条系2009年7月所写,其内容已包含了2009年5月11日书写的10万元的借条,经查该存折上的借条书写位置记录的银行业务记录均发生在借条落款日期之后,且鉴定书和证人司某某、杨某丁证言均证实了借条形成在先,而银行业务记录在后,又能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吴某甲的辩解有悖常理,故不能成立。另被告人和辩护人辩解吴某甲所持银行卡并消费的6万余元系借款,经查,吴某甲破门拿到该卡并消费,张某某知道后并未报案,期间吴某甲仍对张某某称在给其办理营运线路事宜,需要花费,而不是借款自用日后归还,故该辩解理由仍不能成立。至于吴某甲所持赃款给被害人张某某花销,是为了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和好感,以进一步骗得钱款,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但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赔审员高喜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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