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东村X组(原为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东村X组)。
原告崔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东村X组(以下简称五里堡东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堡东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为其工程项目开发,将其工程所需的沙和石子等建筑材料供应权,由村民进行公开竞标。后原告以8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工程的供货权。同日,原告中标后即向被告交纳了81万元。后得知驻马店市建委已发出告示,要求建筑工地统一使用商品混凝土,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竞标款8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房屋。后经被告村X组讨论,对该项目工程所需的沙和石子等建筑材料由本村村民供货。2010年11月5日,被告组织村民将该工程沙和石子等建筑材料的供货权及小型工程以竞拍形式公开竞拍,以价高者为中标者,二原告以8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项工程的供货权和小型工程的施工权。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招标者必须带现金参加招标,招标起步价为5万元,谁出资多谁中标,中标者必须按施工方要求质量进行运输或小型工程,不合格的材料对方有权不收,中标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欺诈等不良行为,否则自付。同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81万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本市建委要求施工工地禁止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实行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拒绝原告再向工地供应沙和石子等建筑材料和小型工程的施工,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标款81万元,被告未退成讼。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向全市中心区有关建设单位、各施工企业发出告示:“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关于实施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驻政办[2007]X号)文件精神,我市市区中心区自2007年在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来,预拌商品混凝土以其方便、质量可靠被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所接受,同时,使用商品混凝土以后,改善了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保护了周围环境、降低了噪音对居民生活的影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规定,我们将对市中心区所有施工工地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如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项目工地仍有现场搅拌混凝土的,9月1日之前必须整改完毕并自行拆除现场混凝土搅拌设备,对没有整改结束的,我们将按市政府规定强行拆除现场混凝土搅拌设备,责令停工并处以罚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房屋,并将该工程的沙和石子等建筑材料的供货权和小型工程的施工权以竞拍形式公开竞拍,本案二原告以81万元的价格获得供货权和施工权,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因驻马店市建委要求该工地统一使用商品混凝土,被告亦拒绝二原告再进行小型工程的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81万元,其意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81万元及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东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张某某返还8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