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从毒品上线“牛几”处购买300元冰毒,从中扣留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通过被告人朱某丙介绍,在赫山区朝阳市场菊红宾馆前将剩余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艾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姚某、朱某丙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菊红宾馆房间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艾某抓获,并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物证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28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朱某丙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判决宣告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被告人朱某丙原已羁押1日,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