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姓名李星,又名李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星伙同李黑亚(男,在逃)从商州窜至洛南县城欲行丢包诈骗,在县城东车站后门口碰见洛南县X村民XXX,李黑亚假意与XXX同行搭讪,李星将准备好装在袜子里的冥币丢在XXX、李黑亚的面前,李黑亚把假币一拾,拉XXX去分钱,在洛中坡下,李星追上二人,称其丢了x元,以看XXX是否拾了他的钱为由,从XXX的背包里取出现金x元,转身逃走,XXX追赶,被执勤交警和群众将李星当场抓获,李黑亚逃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110警情综合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XXX等人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李星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解他拿XXX的钱是XXX同意的,是经过李黑亚手给的,他走了四、五米路后,就将钱放在地上,据此认为他犯的是诈骗罪,而不是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星伙同李黑亚(在逃)窜至洛南县城欲行丢包诈骗。在洛南县城东车站后门口碰见被害人XXX,李黑亚假意与XXX同行搭讪,被告人李星将事先准备好装在袜子里的冥币丢在XXX、李黑亚的面前,李黑亚把冥币拾后,拉XXX去分钱。当李黑亚与XXX走到洛中坡下时,被李星追上,李星称其丢了x元,以看XXX是否拾了他的钱为由,从XXX的背包里取出现金x元,转身逃走。XXX立即呼喊并追赶,后被执勤交警和群众将被告人李星当场抓获。同案犯李黑亚逃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综合表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李星的抓捕过程;2、证人XX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抢夺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1日10时许,其在洛南县城东车站门口被李星与一同案犯采取欺骗手段,公然抢夺其装在背包内的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过;4、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扣押及该赃款已被被害人领回的情况;5、被告人李星的供述和辩解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公然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星辩称自己拿钱是经被害人同意的,并经同案犯李黑亚手转交的,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观点和理由,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夜江虎
审判员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