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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O国伟、@O国静(已判决)合谋盗窃清丰县X乡X村西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的铜芯,因不知拆卸方法,由刘某某给李学士(已判决)打电话,让李学士帮忙,并许诺给李学士1000元钱。后李学士去现场看过后提出把变压器上的卡子砸断。2008年4月24日凌晨,@O国伟、@O国静将该变压器盗走,放到清丰县X乡小学北边的地里,后二人伙同刘某某将变压器破坏,取出铜芯三个。该变压器铜芯由@O国伟卖于清丰县X路中段废品收购站。该变压器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李学士供述,证人张××、高××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O国伟、@O国静合谋后,到纸房乡X村南地正在使用的30千瓦安变压器处踩点,因害怕被发现而返回。2008年5月5日凌晨,@O国伟到该变压器处,用铁锹将变压器的电线杆挖倒,然后用扳子等工具将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三个。后@O国伟将变压器铜芯卖于废品收购站。该变压器铜芯价值2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供述,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8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O国伟、@O国静携带扳子、钢锯、PVC白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到事先踩点的大流乡X村北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处,用扳子、钢锯等工具将该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之后三人又到该村东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处,将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后三人又到该村西北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处,将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该变压器铜芯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供述,证人韩××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8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O国伟、@O国静携带扳子等工具到事先踩点的大屯乡东纪庄东南地正在使用的100千瓦安变压器处,用扳子、钢锯等工具将该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后三人又到清丰县X乡X村西地正在使用的100千瓦安变压器处,用扳子等工具将该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三人在返回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三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及作案工具扔掉后逃走。所缴获的变压器铜芯五个已退还失主。该变压器铜芯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供述,证人张××、程××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上午该所民警在郑州市X镇X村将刘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为从犯,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刘某某伙同@O国伟、@O国静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该案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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