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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中山新型建材厂(下称建材厂)与马某某买卖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中山新型建材厂(下称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建材厂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厂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负责为被告的宾馆改造提供珍珠岩隔墙板及施工安装。工程验收面积为x,单价为70元/M2,总货款为x元,当时被告付货款5000元,后又分两次付款合计x元,尚欠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轻型墙体材料供销与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Im河区X路;本工程单价70元/M2,单价内含安装、运输、材料;本工程预算造价肆万贰仟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根山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李根山作为经办人于2009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收条,该条记明“今收到信阳市平桥区中山新型建材厂珍珠岩钢丝网架隔墙板面积x(伍佰肆拾伍平米整),单价70元/M2,x×70元=x元(叁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经办人李根山,09年5月24日,工地地址新华西路大浪淘沙斜对面,宾馆改造用”。被告先后付给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5月3日起租赁他人房屋经营信阳市福海商务宾馆,经营地址在信阳市X路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付尚欠余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建材厂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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