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国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24日原告将自己的6支3付600型对滚放在原告处加工,而被告把加工好的对滚出售,所卖款项被被告占有。2005年被告又用车拉走原告新包装水泥袋2000条,合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我给他出具收到对滚的证明时间不是2003年元月24日,而应是2005年元月24日,因在2003年我与原告曾有过业务往来,并在2003年10月10日我们结算时已将对滚一并结算了,结果是原告欠我款4500元并有当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另外,即使是2005年元月24日,原告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权利就不再进行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4日,原告周某某将自己的6支3付600型对滚放在被告李某某处加工,并向原告出具收到以上对滚证明。之后将其卖掉,2003年10月10日,周某某又给被告之父亲李某柱(与被告同住并同开一加工店)出具欠李某柱4500元欠条(已另案起诉)。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05年元月24日的证明时间应是2003年元月24日,并已予一并结算后原告欠被告4500元,但证明原件仍在原告处,为此双方经常相互索要。
另查明,2005年被告拉走原告水泥袋2000条价值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6支3付600型对滚证明无论是2003年元月24日还是2005年元月24日,都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在2003年10月10日的结算中对此进行了结算。因该证明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仍为证据持有人。在这几年中双方相互索要,因被告已对原告欠其4500元进行了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为专业加工对滚个体户,以其庭审中提供的2003年当年卖给其他人的原告认可的对滚价格1270元每付计算较为合理,对于2000条编织袋,双方均同意以800元计算。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对滚款3810元及800元水泥袋款。
诉讼费7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判决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