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其为被告在孔山干拱形大棚的活,干了一个多月,工资共计2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其1300元,下欠785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宋某波工资柒佰捌拾伍(785)2011.元.20郑某某”。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785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拱形大棚的活,共支付了原告工资1300元,尚欠78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7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