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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其为被告在孔山干拱形大棚的活,干了一个多月,工资共计2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其1300元,下欠785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宋某波工资柒佰捌拾伍(785)2011.元.20郑某某”。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785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拱形大棚的活,共支付了原告工资1300元,尚欠78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7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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