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1时许,河南电视台8频道爱心调解节目组工作人员许××,在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前妻薛××之间的纠纷时,胡某某追打薛××,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副所长李×带领民警杜战超、赵××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胡某某使用钢叉威胁民警,辱骂并都打民警,致使民警李×、杜战超、赵××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518、519、X号鉴定结论证明:李×、杜战超、赵××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他没有威胁殴打民警。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1时许,河南电视台8频道爱心调解节目组工作人员许××,在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前妻薛××之间的纠纷时,胡某某追打薛××,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副所长李×带领民警杜战超、赵××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胡某某使用钢叉对三民警进行威胁,并辱骂和欧打民警,致使民警李×、杜战超、赵××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杜战超、赵××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薛××证实,2010年5月31日,她给河南电视台八套百姓调解栏目组打电话,让栏目组解决她儿子上学的事。6月1日她带领栏目组的调解员三人以及薛店派出所的三个民警到薛店镇小吴庄前夫胡某某家,栏目组的许××给她和胡某某进行调解,调解时,胡某某要打她,被许××拦住,胡某某一拳打在许××身上,胡某某又拿了一个砖头砸她,许××让她快跑,她就跑了出去,派出所的三位民警上前劝阻,胡某某不听,还动手打民警,民警将胡某某控制住,和许××一起劝胡某某,后来胡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钢叉乱抡,民警也不敢上前,民警离开胡某某家时,胡某某又骂民警,并且还用拳头打民警,三名民警一起上去把胡某某按在地上,并把胡某某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许××证实,她代表爱心栏目组给薛××和胡某某调解儿子上学的事,没有说几句,胡某某就用拳头打薛××,她上前阻止,被胡某某一拳打倒在地上,她让薛××跑,胡某某追了出去,派出所的民警听到喊声,上前将胡某某按在地上把砖头夺了下来,胡某某从地上起来回到家中拿了一把钢叉,对着民警边挥舞边骂,他们看到劝不下胡某某决定先走,胡某某在后面一直骂,骂的可难听,民警就劝胡某某不要骂,有什么事到派出所说,胡某某就和民警厮抓起来,并用脚踢民警、用拳打民警,还用嘴咬民警。最后,胡某某被民警强行带到派出所。
3、证人常××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证实的内容的相一致。
4、证人马××证实,她听到胡某某在骂,她过去看到胡某某在骂民警,后来不知为什么胡某某被民警带走了。
5、证人李×、赵××证实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薛××、许××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6、法医鉴定证实,李×、杜战超、赵××均系轻微伤。
7、书证,两份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没有威胁和殴打民警的理由,因有诸多证人证言证实其威胁和殴打民警的情节,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