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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常希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弟媳。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常希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赌资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村苏某某家发生纠纷,在苏某某家堂屋西耳房内李某甲、张某某先后用凳子将对方头部致伤,后二人走到苏某某家过道大门口处时,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朝李某甲的头、面部砸去,致使李某甲当场倒地。李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和牙齿脱落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赌资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村苏某某家发生纠纷,在苏某某家堂屋西耳房内李某甲、张某某先后用凳子将对方头部致伤,后二人走到苏某某家过道大门口处时,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朝李某甲的头、面部砸去。李某甲面部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和牙齿脱落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5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苏某某、李某乙、苏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应予赔偿,其要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伤情照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2035.8元、误某394.2元、护理费553.23元、营养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共计3343.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付俊华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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