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公益事业管理局职员。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某,曾美竹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群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2009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杨某离婚,原告便随母亲生活,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500元抚养费,被告实际只付了四个月的抚养费后便停止付款。被告不履行其义务,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其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并立即付清己拖欠的抚养费75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
原告为了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谢某乙与原告母亲杨某的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己经离婚,原告随母亲杨某生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及原告和杨某的母女关系;
3、原告提交的谢某文和谢某乙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证明谢某文与谢某乙的父子关系;
被告谢某乙未答辩应诉,缺席未到庭。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与其父亲的通信地址和通讯电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2009年1月19日,原告谢某甲的父母谢某乙、杨某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其父母口头协议由谢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履行4个月后便停止给付抚养费,截止2010年8月31日,己拖欠抚养费7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其母亲与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被告收入30%的范畴,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给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拖欠原告谢某甲的抚养费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谢某乙从2010年9月起,每月负担原告谢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月的三十日前付清;
上述款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谢某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