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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全锁,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全锁,被上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两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岳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今借到岳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分王某某2008.8.1”。经原告岳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4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辨、反驳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借款利息4400元(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未拿到岳某某x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岳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借被上诉人岳某某x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明当时借款时被上诉人给的上诉人银行卡并不是现金,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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