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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

负责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姚某某,男,56岁,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

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寿昌、龙真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诉称,被告姚某某从2009年4月7日起,先后3次购买饲料,被告姚某某还欠饲料款7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1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从2009年4月7日起先后3次向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姚某某欠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货款7000元,被告姚某某出具“今欠到重庆市展望饲料厂货款7000元,定于2009年6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支付给厂方”的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欠款7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给付利息14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欠款到期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要求被告姚某某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重庆市展望饲料厂欠款7000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杨寿昌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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