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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新乡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新乡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法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126路公交车,在下车时因司机未在站点内停车,造成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某榆东分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公交公司司机王长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两方被告每方只支付了2000元,便不再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x.1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某某x.66元,护某某6846.7元,营某某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保全费500元,手机损坏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105元,共计x.36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方在事故中责任某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依法应有我方承担的责任,我方承担。有几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某某、护某某明显偏高,手机损坏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2、医某某票据9张;3、病历一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证1份;4、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5、手机发票一份;6、保全费票据3张;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为原告缴费票据一份2000元。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转院应由遗嘱,滑县骨科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用药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有完税证明,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手机损坏的价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法院裁判,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10时50分,在308省道小店路口,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由王长海驾驶的豫x号X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使到小店路口时未在站点内下乘客,造成乘客李某甲下车时被由西向东行使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豫x号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某榆东分院住院治疗,之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某某x.66元.另查明,豫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6路公交车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投保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丙、公交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治疗花费x.66元,护某某,以原告住院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某为宜,根据新乡市护某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某某为1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住院50天,为500元。营某某每日10元,住院50天,为500元。交通费以550元为宜。以上共计x.06元。原告保全车辆的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坏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提供保险证明,故应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的50%,为9151.03元。由于被告李某丙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715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甲7151.0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公交总公司赔偿李某甲9151.03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0.5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60.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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