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物业发展公司长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海南XX物业发展公司长沙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陈XX(乙方)与海南XX公司(甲方)签订《长沙市XX商铺认购协议》。约定:一、乙方认购甲方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区XXX号XX—情景式购物街区二层XX号商铺,产权建筑面积9.9平方米。二、认购方式及其他约定:1、签订某认购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x元整作为认购定金。商铺的成交总价为x元。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某认购协议后,乙方必须在3天内,即2011年3月7日之前,携带购房者身份证、认购协议前来甲方的办公地点签订某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签订某,本认购协议原件由甲方收回。四、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统一规划布局和功能分区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所购商铺的使用性质和现有的经营范围。五、乙方同意将上述商铺出租给长沙雄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营或转租经营使用三年,具体时间从长沙雄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XX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出租期间,甲方及长沙雄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需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给乙方。六、双方的责任。1、甲、乙双方在本认购协议签订某过程中,甲乙双方已对双方待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进行了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在认购协议约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另一方签订某述合同及协议的,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对其适用定金罚则。2、如乙方逾期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要求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购房款给甲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则视其自动放弃,届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认购的上述商铺另行出售,乙方所教定金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如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乙方认购的上述商铺出售给第三方,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协议签订某,陈XX于2011年3月4日向海南XX公司交付定金x元。陈XX与海南XX公司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海南XX公司已将该商铺出售给他人。陈XX遂于2011年4月29日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在陈XX、海南XX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长沙市XX商铺认购协议》时,海南XX公司是长沙市X区XXX号XX—情景式购物街区二层X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套内面积3.3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6.56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XX、海南XX公司签订《长沙市XX商铺认购协议》的效力问题。认购协议的条款由陈XX、海南XX公司协商一致而确定,陈XX提出协议条款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陈XX作为买受人应有对商铺面积的审查义务,且陈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南XX公司存在价格欺诈的情形;海南XX公司在与陈XX签订某购协议时,XX号商铺已建成,海南XX公司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并取得了房产证,并未进行分割拆零销售。因此,陈XX认为认购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陈XX、海南XX公司没有订某正式买卖合同的事由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长沙市XX商铺认购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某认购协议后,乙方(原告)必须在3天内,即2011年3月7日之前,携带购房者身份证、认购协议前来甲方的办公地点签订某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陈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海南XX公司签订某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7日约定签约时间前向海南XX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陈XX、海南XX公司没有签订某式买卖合同的事由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陈XX要求海南XX公司返还x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陈XX负担。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未能签订某份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相差极大,而且被上诉人存在价格欺诈,此认购协议存在不公平的霸王某款,未签订某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将定金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海南XX物业发展公司长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海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陈XX违约,故定金不予退还。
陈XX对海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文元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理由如下:海南XX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与海南XX公司签订某《长沙市广州XX商铺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陈XX认为商铺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相差极大,认购协议中存在不公平的霸王某款,但陈XX作为买受人应有对合同中约定的商铺面积、商品价格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XX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XX与海南XX公司签订某《长沙市广州XX商铺认购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某认购协议后,乙方(陈XX)须在3天内即2011年3月7日之前,携带购房者身份证、认购协议前来海南XX公司的办公地点签订某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租赁经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1、甲、乙双方在本认购协议签订某过程中,甲乙双方已对双方待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进行了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在认购协议约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另一方签订某述合同及协议的,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对其适用定金罚则。2、如乙方逾期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要求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购房款给甲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则视其自动放弃,届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认购的上述商铺另行出售,乙方所教定金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如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乙方认购的上述商铺出售给第三方,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因此,陈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海南XX公司签订某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7日约定签约时间前向海南XX公司提出对商铺面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XX要求返还交付给海南XX公司的x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海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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