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株洲市X区××村××栋××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蔡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卢某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株中法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株中法某一申字第31-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琳,被申请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委托代理人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与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株中法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下发后,株洲市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了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卢某不服,于2009年7月8日向株洲市卫生局提出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株洲市卫生局医政科移交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再次鉴定。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9年11月4日对株洲市卫生局下发《关于不予受理卢某与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医疗事件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称“本案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调解,现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贵局本次移交鉴定,我办不予受理”。卢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卢某称,被告违反相关法某、法某、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原告软组织内异物滞留、伤后延期愈合、双足功能轻微丧失损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如需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应在调解结束前,由司法某关委托医学会鉴定。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民事调解书(2009)株中法某一终字第X号调解协议第一款中,要申请再审人向株洲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明显适用法某错误,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辩称,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株洲市医学会有鉴定结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某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卢某在被申请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手术时遗漏了一枚螺钉在体内未能取出,导致了对卢某的人身损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原审没有就是否医疗事故及再行手术治疗费用作出鉴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重审。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