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登记,同居后生育长子白某航(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白某晴(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同居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24型剑牌自行车一辆、梳妆台一个。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其同居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属合法婚姻,但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对子女生活较为有益。庭审中,原告放弃其同居前财产,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子白某航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5(4806元×25%×9年),非婚生女白某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4806元×25%×12年)。原、被告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相互折抵后被告再支付原告3604.5元(以上抚养费数据按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元的25%计算);
二、原告同居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24型剑牌自行车一辆、梳妆台一张,归被告所有。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