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编织袋和人力三轮车,被告人白某某到荥阳市中森意墅蓝山X号、X号楼工地盗窃管扣259个。后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将被盗管扣装到人力三轮车上在转移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管扣每个价值5元钱,共计价值129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青